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来源: 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日期: 2007-01-19 【字号:大 中 小】
(1991年5月10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东省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土地管 理,合理地开发、利用、保护、经营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 地管理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珠海市人民政府和汕头经济特区管理 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或管委会),依据国家和省的土地管理的法 律、法规,对特区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出让,统一管 理。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它组织和个人,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 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特区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 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它经济活动。
第五条 市政府或管委会的国土局(以下简称国土局)是特区土 地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政府或管委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 定对土地实行统一征用。统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 补助费,按照《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款(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市政配套 设施费用,以下简称地价款),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 设和土地开发(包括造地)。
地价款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政府或管委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 定。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规定缴付土地使用税或土地使用费。
土 地使用费标准和缴付办法由市政府或管委会规定。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继承、终止, 应向市政府或管委会指定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登记。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登记办法由市政府或管委会根据国家有 关规定制定。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政府或管委会统一组织,由国土 局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市政府或管委会制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由国土局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 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出让合同应当包括土地用途、使用年限、地价、投资总额、投资 期限、土地利用要求、规划设计要求、土地使用的附带条件以及违约 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 协议、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按 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向国土局缴付地价款;逾期未全部缴付的, 国土局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国土局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 除出让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四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在出让 合同生效之日向国土局缴付地价款10%的定金, 余额应在出让合 同生 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全部付清;逾期未付的,国土局有权解除合同,已 收定金不予返还。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付清地价款后,应在三十日内办理登记, 由登记机关发给房地产证或土地使用证,确认其使用权。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由市政府或管委会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 规划要求的,必须事先向国土局提出